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22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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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後補充「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宏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宏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仍由同案被告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共同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並由被告接手傾倒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堆置,是渠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

又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日桃環稽字第1130037201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佐,應認被告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並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被 告 鄭宏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育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際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鄭宏揚亦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另鄭宏揚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鄭宏揚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由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14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將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廢鐵及生活垃圾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由陳仁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湯育璋、羅際安,並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桃園市龍潭區本案土地附近後,由鄭宏揚接手駕車駛至本案土地,渠等再一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
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鄭宏揚於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鄭宏揚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鄭宏揚有於上揭時地,帶領陳仁忠等人至本案土地,並傾倒本案廢棄物;
被告鄭宏揚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陳仁忠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㈡ 1.被告陳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陳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陳仁忠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
被告陳仁忠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鄭宏揚、湯育璋、羅際安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
本案土地係被告鄭宏揚所提供;
被告湯育璋、羅際安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 1.被告湯育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湯育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湯育璋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
被告湯育璋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鄭宏揚、陳仁忠、羅際安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㈣ 1.被告羅際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羅際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羅際安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
被告羅際安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被告鄭宏揚、陳仁忠、湯育璋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堆置;
本案土地係被告鄭宏揚所提供;
被告鄭宏揚、陳仁忠、湯育璋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㈤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112-H02494)1份 1.環保局於112年2月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7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廢鐵及生活垃圾等廢木材混合物,其面積約為34.72平方公尺(長約6.2公尺、寬約5.6公尺)。
2.被告鄭宏揚、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均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仁忠所有。
二、核被告鄭宏揚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陳仁忠、湯育璋、羅際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4人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宏揚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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