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3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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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

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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