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5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 (三)被告與暱稱「阿丁」、「李玲」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
-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搶奪他人之財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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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搶奪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暱稱「阿丁」、「李玲」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事實,僅被告與「阿丁」在場實施,「李玲」並未於被告及「阿丁」行搶時在場,此有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81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搶奪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及共犯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分得之現金1,600元及手機1支,其中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為憑(見偵卷第103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阿丁」、「李玲」(由警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丁」、「李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由「阿丁」將搭乘輪椅之楊宗憲推至該醫院之戶外公園,由黎俊良假借警員盤查之名義接近楊宗憲,乘楊宗憲不及防備之際,自楊宗憲手中奪取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由黎俊良將楊宗憲推至急診室旁之草叢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丁」、「李玲」逃逸。
嗣楊宗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上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丁」、「李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由被告假借警員盤查之名義接近告訴人楊宗憲,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其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阿丁」於113年2月7日上午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阿丁」將搭乘輪椅之楊宗憲推至該醫院之戶外公園,被告假借警員盤查之名義接近告訴人,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告訴人手中奪取錢包及手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員於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阿丁」於113年2月7日上午2時37分許,將搭乘輪椅之告訴人推至該醫院之戶外公園,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上午2時45分許,將搭乘輪椅之告訴人推至急診室門口旁草叢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犯罪所得為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之手機1支,已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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