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31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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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不知情之其夫張立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徵才集團使用」更正為「將不知情之其夫張立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徵才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7行「分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而完成詐騙行為」更正為「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詐騙行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及金額」欄中所載「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3,25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不知情丈夫張立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立行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之作為收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因受詐而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嗣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匯入張立行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聯繫其提供張立行華南帳戶及要求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人,是同一個人,其與對方是用telegram聯繫,是單一個人聯繫,沒有群組(詳本院卷第115頁)等語;

審酌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作單一聯繫,沒有加入群組,且被告本案亦係透過提款後轉匯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其未曾見過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14、11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漏論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被告遭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詩詠雖使用己身帳戶數次主動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張立行華南帳戶,及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提領前揭告訴人黃詩詠匯入之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從而,被告本案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詩詠部分,自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4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次被告為瘖啞人士,此經本院庭訊核實無誤,考量被告自幼即失聰、失語,可推論被告因上開身體障礙緣故,限縮其向外求知、解惑之途徑,並影響其身心發展,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供張立行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有意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調解,惟該2名告訴人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07、109、114頁)在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視聽力、語言均有障礙,與外界溝通較為困難,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在於自來水公司工作(詳本院卷第114、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㈧至被告請求本院以服勞役之方式取代坐牢云云(詳本院卷第123頁),惟此執行事項,非本院裁判範圍,而屬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倘為法之所許,被告俟本案確定後,可自行向所屬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案於本院作證時供稱:對方都沒有給報酬等語(詳偵10130號卷第69頁),而卷內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領出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偵10130號卷第94頁),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張立行華南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詩詠部分 邱小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詩芹部分 邱小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0號
被 告 邱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小芳明知除犯罪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追緝,而有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之必要外,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為避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是邱小芳於應徵工作時,可預見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供他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邱小芳仍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地,將不知情之其夫張立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徵才集團使用。
嗣該徵才集團之某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邱小芳雖可預見前開匯入之款項來源異常,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未作任何查核措施,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而完成詐騙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小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聽障人士,為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張立行之金融帳戶,且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係對方告知匯款錯誤,要求伊領出後匯入指定帳戶,不知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詩詠、林詩芹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卻未於交付帳戶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如須退回錯匯款項,何以不匯入原匯出帳戶?且何以匯錯筆數如此之多?實地查核對方設址地點?對方姓名、聯繫方式?何以對方須使用無法保存對話內容之通訊軟體?詢問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對方此舉是否正常?),仍將張立行之帳戶交他人任意使用,並多次配合提領錯匯款項而未能加以詢問,自有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
末查,雖被告為聽障人士,然其違法性辨識能力並未較常人低落或欠缺,且其閱讀能力正常,再依現今科技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溝通(事實上被告也透過通訊軟體應徵工作及聯繫提領款項交付事務),尤其如遇開庭即事先委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來電告知備妥通譯,足見被告雖為聽障人士,然並未與社會隔絕,依其年齡及前述種種狀況,被告對於其帳戶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一事,並無不知之理,卻仍不違背本意在未確認款項來源正當前,多次分擔必要之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其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外,有告訴人黃詩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詩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伊」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華南銀行壢昌分行ATM提款畫面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雖為聽障人士,然此並非阻卻違法事由,其違背開戶約定,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交付,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猶不知反省錯誤,如處以過輕之刑罰,將無足生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詩詠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淇」、「洛伊」、「國際數據總監」等人,向黃詩詠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云云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至35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千元、3萬元、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24分許,匯入5萬元、2萬9,0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至57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20分許,匯入5萬元、3萬5千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2 林詩芹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伊」,向林詩芹佯稱有一低風險、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匯入1萬5千元 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提領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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