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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柔霏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瑞宏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受不知情之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清運不知情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於新竹縣○○鄉○○路000000號廠房廁所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廢塑膠、廢紙、廢空調濾材、廢衛浴設備等事業廢棄物,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共計5車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瑞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宏信公司經理吳文雄、碩禾公司課長應正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鄭炳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宏信公司之材料請款單、碩禾公司中華廠漿料生產隔間工程契約、宏信公司工程估價單、採購單、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9號、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查本案被告自承非法清除廢棄物5車次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又再犯,實屬不該而惡性非輕,惟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僅獲得2萬5,000元、1台車5,000元,伊清運5車次等語,然依卷內宏信公司之材料請款單(見偵卷第227-253頁)可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6,0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載運傾倒廢棄物之上開小貨車,雖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該車係專供清除廢棄物所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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