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64,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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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大淵』訊息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大淵』發送訊息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代號AE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5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區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引誘A女使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已著手於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未答應而未與被告發生性交易,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A女使為有對價之性交,所為對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已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A女及A女母親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04頁、第117至118頁)存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詳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A女及A女母親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發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之手機,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SayH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明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大淵」訊息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二、案經代號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A女之母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使用SayHi交友軟體認識A女,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但伊只是想看A女如何回應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傳送訊息引誘其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當日伊有去旅館,但後來很難過所以沒有告訴對方房號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向其等傳送訊息,以金錢為誘因,引誘其與被告為對價性交易。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該條所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未排除行為人引誘兒童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且觀之同法第31條之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另設有處罰規定,足認倘真發生性交結果係是否猶觸犯同法第31條及刑法第227條所處罰者之問題,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行為不以引誘行為後實際上發生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果為必要。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嫌部分,依前所述,法條適用上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訊息內容 1 A女 112年4月19日 你幾歲啊、看起來很幼齒、所以你約收費?、我以為純約不收費、我只有一千可以嗎、你可以內射?、可以無套射外面? 112年4月24日 今天能約嗎?、我十一點前到可以嗎?、可以我就出門歐、我只剩500,都給你可以嗎,因為還要花錢開房、我快到了,幾號房,我到了、在嗎,你房間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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