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7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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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55號、第58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清除、處理自該工地拆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更正為「清除自該工地拆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載運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地點傾倒、堆置,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堆置於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後,旋即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5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頁、第109-11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其向臺北市某工地之不詳客戶收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路邊及桃園市新屋區槺榔路127巷口旁空地2處不特定地點分別棄置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前亦曾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不良素行,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目前心臟衰竭且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臺北市某工地叫伊找地方傾倒,載運費用伊印象中是3、4萬元等語(詳偵卷第239頁),然因該數額無法確定,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該3萬元並未扣案,復未用於清理本案其傾倒之廢棄物,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大貨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係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偵卷第99、101頁),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而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雖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牌價值低微,且業經註銷,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為免過度耗費執行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兼出所後送達處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清晨,以每車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受臺北市某工地之不詳客戶委託,清除、處理自該工地拆除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巫兆隆已歿)引導前行,黃志仁則駕駛登記在不知情之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下稱B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該牌照已於106年12月4日註銷轉報廢)之營業半拖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C車)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黃志仁與甲先自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與三民路口,沿中興路右轉駛入中興路586巷內,於同日4時34分許,駛至中興路586巷153弄16號道路旁(道路邊坡河床,下稱D處)旁,由黃志仁將部分本案廢棄物(寬約4.3m、高約1.4m、長度因道路邊坡無法量測)傾倒、堆置在D處後,渠等再沿興福路由中興路往東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興福路與東福路口時,左轉沿東福路往槺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53分許,渠等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槺榔路127巷口旁空地(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E處),黃志仁旋將其餘部分之本案廢棄物(體積約為38.9立方公尺,長約6.4m、寬約3.2m、高約1.9m)傾倒、堆置在E處,接著渠等即往文化路2段方向駛去。
嗣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分別至E處、D處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B、C車至經過D處、E處,並有在D處傾倒本案廢棄物;
被告有將B車車牌拆下,並在C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以規避查緝;
巫兆隆為被告友人之事實。
㈡ ⑴證人徐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E處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證人為桃園市徐宗取宗族協進會之理事長;
E處係該會成員公同共有,且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遭民眾檢舉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證人並未同意或僱用他人在E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11466)、環保局112年10月2日桃環稽字第11200851281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15215)、環保局112年7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2006491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2-H11468)各1份 1.環保局於112年7月15日11時33分許,派員至E處稽查,發現E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橡膠、廢塑膠、廢土、廢磚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體積約為38.9立方公尺(長約6.4m、寬約3.2m、高約1.9m)。
2.環保局於112年7月15日11時59分許,派員至D處稽查,發現D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橡膠、廢塑膠、廢土、廢磚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寬約4.3m、高約1.4m、長度因道路邊坡無法量測。
3.D處、E處遭傾倒廢棄物之樣態相似、棄置時間及地點相近,兩者存有相當關聯。
4.被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峰華交通有限公司陳情暨案件說明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營業拖車牌證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1.A車車主為巫兆隆,已於112年8月2日死亡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牌前為峰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於106年間遺失,業經該公司辦理註銷轉報廢。
3.被告前於112年6月6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且其特徵與B車相同之事實。
4.被告於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駕駛B車及C車,因在C車使用註銷之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號)而遭開罰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GOOGLE地圖及路線圖、E處之地籍圖 證明被告與甲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D處、E處;
於112年7月15日4時34分許,因C車之後車斗門無法正常關閉致本案廢棄物沿路拖行,嗣該車於同日5時8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池前時,後車斗門已闔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上開2次清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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