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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
被 告 曾達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達忠與莊勝和(共同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曾達忠、莊勝和2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18.91公克,純質淨重為11.83公克),自斯時起非法共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26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達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莊勝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與莊勝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7日至109年9月6日),並與另案殘刑6月7日、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被告假釋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碎塊狀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又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與莊勝和共同持有為警查獲之逾量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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