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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
被 告 羅祥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九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祥傳知悉臺灣扁柏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類,在國有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依法不得擅自收受、搬運、寄藏、盜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9公里處,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自112年8月1日起已更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14.8公斤,分別為10公斤、4.4公斤、0.4公斤),放置在該車上搬運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17時許,羅祥傳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七乙14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臺灣扁柏3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祥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呂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警察攔查現場照片、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檢尺明細表。
㈣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臺灣扁柏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貴重木之樹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9萬6,000元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5萬5,600元確定;
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假釋,迄11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3塊,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重型機車價值非低,且本案被告所竊臺灣扁柏數量非鉅,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違比例原則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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