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緝,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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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PID JOENICD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APID JOENICDAO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共參拾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LAPID JOENICDAO明知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

且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該物品,竟基於運輸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前某日,在美國某處,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0顆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藏放在其托運之行李箱內,欲將前開管制物品攜至菲律賓,即於112年1月26日早上7時28分許,搭乘自美國舊金山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27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欲在臺轉機搭乘長榮航空BR-281班機前往菲律賓時,將前揭子彈隨同托運之行李箱方式運輸進入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

嗣於112年1月26日7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檢測入境之托運行李箱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PID JOENICDAO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868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之子彈50顆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美國私運附表所示之子彈輸入臺灣地區,而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列之子彈,且上述子彈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第一類第1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被告運輸後迄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運輸子彈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惟查被告走私子彈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威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走私,竟仍漠視法令,助長子彈之流動,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又其運輸子彈數量已達50顆,所為確值非難,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經鑑定結果為:均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8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23-25頁),則就附表編號一驗餘之制式子彈3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17顆子彈,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全部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告所有鑑餘子彈數量 鑑定結果 一 子彈50顆 33顆 均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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