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訴緝,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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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三百五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與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趙沛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劉康舜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許于萱,並指示許于萱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劉康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于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芬芳之夫鄭再魁、黃柔維、告訴人褚心怡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林芬芳之簡訊、交易紀錄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褚心怡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黃柔維之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65677號函附趙沛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康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均分別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時供稱:工作報酬是當天我提領金額總數的2.5%等語,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估認其犯罪所得為3,355元(134,200*2.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林芬芳(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芬芳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信用卡額外扣款,須提供簡訊驗證碼以進行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林芬芳名下新光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後匯款。
111年9月5日21時36分許 新臺幣( 下同)4萬9,999元 111年9月5日21時53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 2萬元 2萬元 111年9月5日21時37分許 4萬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褚心怡 於111年9月5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褚心怡佯稱:因將褚心怡誤設為定期客戶,將導致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1時39分許 9,238元 1萬1,000元 3 黃柔維(未提告) 於111年9月5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柔維佯稱:因黃柔維網路消費多付款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2時2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9月5日22時33分至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 111年9月5日22時31分許 2,985元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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