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醫訴,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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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楨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5號、112年度醫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楨君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楨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醫師法犯行,竟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具醫師資格,竟任意對不特定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其所為對於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誠屬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幫大姨子摺蓮花元寶打工、尚有女兒需要扶養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證人曹立沄於偵訊時證稱:我找被告做了3至5次的假牙齒模更新,2顆總共付了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被告;

後來要求被告退錢,被告一直說沒錢要延後還款,後來被告說有還款給我,但我就沒有去確認,被告可能有還一點錢給我,但我不確定這件事等語(詳偵12275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已還證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則參諸證人曹立沄前揭所述,則被告確有已還款予證人之可能性,尚未能因證人未為確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已將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歸還證人曹立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5號
112年度醫偵字第22號
被 告 戴楨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楨君前因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㈢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戴楨君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非齒模師,亦未領有醫師或牙醫師執照,亦明知無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為曹立沄提供假牙齒模更新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20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稽查,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同年11月14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楨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2 ⒈證人曹立沄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2份、聯繫紀錄1份。
⒊證人曹立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曹立沄進行3至5次之假牙齒模更新療程,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稽查,現場有牙科治療檯、牙科器械及藥物、麻醉器械及藥物、假牙齒模、被告「假牙製作」之名片、預約行事曆、牙齒紀錄表等物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6,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曹立沄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曹立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蠟片 1盒 2 石膏粉(未開封) 2包 3 假牙鐵模 43個 4 石膏粉(開封) 2包 5 診療器具 1盒 6 齒模石膏粉(已開封) 1罐 7 消炎劑(已開封) 1罐 8 齒模 5個 9 噴油(保養用) 1罐 10 打模機 1台 11 齒模用藥水 1瓶 12 假牙假體 24個 13 假牙模型 1個 14 診療工具 1組 15 手機 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6 診療檯 1台,交由被告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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