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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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第45225號、第818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3173號、第475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第9857號、第10934號)分別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呂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蔡韶娟、施秀鳳、吳振欽、黃碧君、莊碧暇、李輝雄、陳妍而、翁重兒及被害人鍾聿飛、黃旭紳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9時5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鍾聿飛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鍾聿飛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嗣鍾聿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有帶被告去臨櫃開啟線上約定大額轉帳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聿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鍾聿飛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鍾聿飛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而遭判刑,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之風險,仍為求取得款項而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呂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30日12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1月6日9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62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呂秉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7號(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本案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則本件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供資料 1 蔡韶娟 112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匯款紀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6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呂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旭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黃旭紳提供之匯款單據。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旭紳(未提告)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400,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佑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呂秉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9時5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施秀鳳、吳振欽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施秀鳳、吳振欽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嗣施秀鳳、吳振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秀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振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施秀鳳、吳振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告呂秉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⑶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佑股)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施秀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 150萬元 ①與詐欺集團之聊天記錄截圖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 吳振欽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1月12日9時54分許 164萬元 ①與詐欺集團之聊天記錄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呂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呂秉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莊碧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以及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妍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翁重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之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2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7號(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則本件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供資料 本署案號 1 莊碧暇 (提告) 112年1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檢警 112年1月11日11時44分許 160萬元 匯款紀錄、假公文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45225號 2 李輝雄 (提告) 112年1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 80萬元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81831號 3 陳妍而 (提告) 112年1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1月13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 112年1月13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9時38分許 4萬元 4 翁重兒 (提告) 112年1月6日 前某不詳時日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13時10分許 20萬元 匯款紀錄、假投資平臺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4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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