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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家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家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劉秀蘭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魏家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而將前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許金田(另簽分偵辦)持魏家彬身分證申請及上開郵局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後,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
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家彬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被告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台有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實體帳戶綁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且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虛擬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被告名義註冊之MaiCoin平台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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