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2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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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而林庭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予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庭安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彭寶妹、鄭斐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林庭安上開台新帳戶,林庭安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40萬元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偵5994卷第9-12、405-4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彭寶妹、鄭斐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94卷第131-133、197-201、203-204頁)。

㈢謝彭寶妹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鄭斐茵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994卷第135、205-235頁)、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94卷第95-10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庭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上網找兼職,將帳號拍給對方,並將錢領出來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見偵5994卷第10、16頁),足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主觀上無從得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所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隸屬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行為者除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有第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

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謝彭寶妹、鄭斐茵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彭寶妹林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謝彭寶妹、鄭斐茵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謝彭寶妹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撥打電話與謝彭寶珠,佯裝為謝彭寶珠之姪女,欲借款投資,使謝彭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
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 30萬元 林庭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鄭斐茵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撥打電話與鄭斐茵,佯稱因捐款誤植,需操作網路銀行APP更正,使鄭斐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
9萬9,986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林庭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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