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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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惟因鄭喬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惟鄭喬云已於112年11月15日察覺有異並報警,復為配合警方誘捕,而假意依指示交付款項」;

倒數第3行「工作證及現金付款收款」應更正為「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敵5.5 無」、「黃冠諭」之成年人(下稱「敵5.5 無」、「黃冠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鄭喬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鄭喬云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後欲由被告將贓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鄭喬云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再由被告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鄭喬云,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公司」外務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雖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見偵卷第57頁),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敵5.5 無」、「黃冠諭」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騙、上下聯繫、回收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敵5.5 無」、「黃冠諭」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其為車手收取贓款,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是其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民國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鄭喬云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名稱:林志明(見偵卷第28至30頁) 2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已提出予告訴人 3 蘋果廠牌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印章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 紙 用印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 枚 用印欄位內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用印欄位內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收款人欄位偽造之「林志明」之印文1枚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章各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ガ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敵5.5無」、「黃冠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1分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喬云點閱後,詐欺集團成員遂與鄭喬云成為LINE好友,並對鄭喬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下載「TAI-HE」、「永恆股市」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並約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鄭喬云約定地點面交收據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鄭喬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惟因鄭喬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嗣陳俊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自臺鐵楊梅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鄭喬云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向鄭喬云出示不實之永恆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收款,欲取信於鄭喬云,俟鄭喬云將上開款項交付陳俊宇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喬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因而在上揭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自稱投資外派專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志明EF2529CF」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敵5.5無」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敵5.5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⑵上開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⑶上開統一超商楊興門市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⑷永恆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印章2顆、收款收據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實之永恆投資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而被告與「敵5.5無」、「黃冠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取100萬元未遂,且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工作證名稱:林志明 2 印章 2顆 3 收據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 0000000000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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