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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正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徐秀娥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61號
被 告 徐正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艾玲」之用戶,於臉書社團(台中極速租屋 台中租屋 台中套
房 台中住家 台中求租)上發布出租資訊「遠雄之星7全新2+1房含館可寵B3車位,租金新臺幣16,000元每個月」,嗣徐秀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中午時許,經由上開出租資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zyt53」加入暱稱「鍾雨桐」之用戶為好友後,「鍾雨桐」即與徐秀娥約定以兩個月租金為定金,指示徐秀娥轉帳至本案帳戶,致徐秀娥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將新臺幣3萬2,000元轉入本案帳戶。嗣經徐秀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惟辯稱:伊並不知情徐秀娥將受騙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情,且伊於14、15歲時即將本案帳戶交由其姐徐瑛彥使用,並由徐瑛彥負責管理帳戶及存入定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秀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訛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徐瑛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未協助被告管理本案帳戶及存入定存,也不知道帳戶號碼,亦不知情告訴人徐秀娥於上開時間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
4 告訴人徐秀娥與「鍾雨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徐秀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租屋情事,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2,000元作為定金保留優先看屋順序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徐秀娥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所示之開戶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7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告訴人徐秀娥因受詐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轉入上開款項後,即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40分,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
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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