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4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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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若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若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000000000」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詐欺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其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相當,均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手段亦具有關連性,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轉匯告訴人林如君轉入之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林如君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出至其餘帳戶,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9號
被 告 陳若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涵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00000」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若涵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401室住處內,以不詳代價,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000000000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以假求職為由訛詐林如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陳若涵再依「0000000000」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林如君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如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若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0000000000」之人,再依「0000000000」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如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0000000000」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0000000000」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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