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三、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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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顗程、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圓圓」,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被告000年0月間才返國,在國外生活時不曾聽聞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與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之政策宣導,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不熟,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63至64頁)。
查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輕易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縱其主張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58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顗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之去向,陽曉屏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顗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顗程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圓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美國雙碩士之學歷,復有工程師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1年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35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建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陽曉屏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興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250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曉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洪建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發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建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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