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5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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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第10382號、第16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六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正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記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更正為「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一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依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李依庭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品喻、告訴人徐芝穎、宋幸芳,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各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倪書涵、徐芝穎、宋幸芳及被害人陳品喻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即告訴人倪書涵)、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即告訴人徐芝穎)、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即告訴人宋幸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被害人陳品喻、告訴人徐芝穎、倪書涵、宋幸芳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8號、第938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6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5-36、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無前案記錄、僅提供1帳戶、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拉麵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其甚為年輕,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品喻、告訴人徐芝穎、倪書涵、宋幸芳均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李依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77號
被 告 李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許,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蝦」向陳品喻佯稱:若依指示兌換籌碼可進行挑戰任務,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陳品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0分39秒、7時1分31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萬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依庭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跟伊說要打字,後來伊發現是賭博,伊有把帳號、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自承有餐飲之工作經歷,且先前之工作經驗無須將密碼提供予老闆等情,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覺得單純提供提款卡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太好賺了,但因為伊那時候很缺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李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許,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婷」、「可欣」向倪書涵佯稱:若依指示操作可進行挑戰百萬獲利任務,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倪書涵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匯款新臺幣3萬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案經倪書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依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倪書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㈣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依庭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依庭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李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依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向徐芝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徐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依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9號
被 告 李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依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幸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跟單賺錢,需要匯款開通系統連結費用、挑戰費用、流水量費用、數據費用、預防凍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4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宋幸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宋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幸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依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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