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5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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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若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陳若淳前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志謙」之人,嗣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談。

陳若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王志謙」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與自稱「王志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志謙」,用作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王志謙」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王井架」向簡美純佯稱:因在敘利亞當兵,為到臺灣需繳交相關憑證費用等語,致簡美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款項係於112年1月3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迨該36萬5,000元匯入後,陳若淳即於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2時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嗣後經簡美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若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王志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王志謙」此一人等語,「王志謙」其人及另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王志謙」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王志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志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志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當日,5次分批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65號
被 告 陳若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若淳前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志謙」之人,嗣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談。
陳若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王志謙」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王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作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王志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王井架」向簡美純佯稱:因在敘利亞當兵,為到臺灣需繳交相關憑證費用等語,致簡美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款項係於112年1月31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迨該36萬5,000元匯入後,陳若淳即於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2時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
嗣後經簡美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若淳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王志謙」,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美純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 佐證上開事實。
4 被告與「王志謙」、「喬伊Joey」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王志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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