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6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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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鏵



吳羿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2號、第590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羿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羿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冠鏵、吳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冠鏵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鏵土銀帳戶)及被告吳羿萱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羿萱渣打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陳冠鏵土銀帳戶分別收受詐騙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5「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及附件二被害人楊麗蓉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均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已提領或轉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陳冠鏵為幫助犯,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惟附件一附表編號2、4部分,告訴人黃成德匯入被告陳冠鏵土銀帳戶、告訴人鄭百峰匯入被告吳羿萱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均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見偵字第39320號卷第41頁、偵字第43862號卷第101頁),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依前開判決意旨,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陳冠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羿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4部分改論處被告陳冠鏵、吳羿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冠鏵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陳冠鏵土銀帳戶及被告吳羿萱渣打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冠鏵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吳羿萱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吳羿萱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陳冠鏵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陳冠鏵,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次查,本案被告吳羿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吳羿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是被告吳羿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就告訴人鄭百峰匯入被告吳羿萱渣打銀行內帳戶之50萬元聲請沒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有未洽,該帳戶內款項既經圈存,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45號
被 告 陳冠鏵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台中成功嶺郵政90734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羿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鏵、吳羿萱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羿萱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將其甫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羿萱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交予陳冠鏵,再由陳冠鏵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鏵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上開吳羿萱渣打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除附表編號4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至附表編號4款項,則因渣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經通報警方攔阻,然仍屬既遂。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約以8,000元之對價,將上開渣打帳戶交付予被告陳冠鏵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據 告訴人等遭詐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2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冠鏵約以8,000元之對價,自被告吳羿萱取得上開渣打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鏵土銀帳戶、被告吳羿萱渣打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2帳戶之申設人分為被告陳冠鏵、吳羿萱,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除附表編號4外);
附表編號4款項則未及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羿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係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及使如附表之人受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論以一罪。
至被告吳羿萱因提供上開渣打帳戶而取得之8,000元,及告訴人鄭百峰匯入而未經提領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素姿 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18分許、 218萬5,637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 2 黃成德 000年0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39分許、 100萬元 同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娜」對話紀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9320號 3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3日8時34分許、 170萬3,594元 同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滿盈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177號 4 鄭百峰 112年1月30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吳羿萱渣打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邱沁宜」、「劉詩瑤」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3862號 5 丁月珠 112年1月30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3分許、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9045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冠鏵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審金簡字160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85度C咖啡館前,親自交付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許,透過YOUTUBE自稱「朱家泓老師」向楊麗蓉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並獲利云云,使楊麗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50萬元至陳冠鏵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嗣經楊麗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鏵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簿明細資料。
㈣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3、39320、41177、43862、59045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陳冠鏵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3、39320、41177、43862、590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審金簡字160號案件(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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