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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興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至本案帳戶內」,應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後,林仁崑、陳淑貞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匯出、領出,即遭圈存,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41041號函暨檢附之鍾興福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仁崑、陳淑貞遭詐騙後,分別於如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鍾興福新光帳戶」),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林仁崑、陳淑貞各自所匯入之款項(下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事後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鍾興福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鍾興福新光帳戶」受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被害人林仁崑、陳淑貞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將「鍾興福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鍾興福新光帳戶」內被害人2人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鍾興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興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賓館內,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仁崑、陳淑貞,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林仁崑、陳淑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興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本案銀行之存摺及密碼,且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被害人林仁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淑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書暨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仁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對被害人林仁崑施以假投資之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淑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對被害人陳淑貞施以假投資之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1時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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