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提款卡(含密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辰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
-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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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34號、第49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辰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提款卡(含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辰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字第48734號卷第127頁反面),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停車場,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劉辰恩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辰恩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愛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恩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劉辰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把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交給暱稱「小李」之人使用,對方要伊跟他一起玩虛擬貨幣,並要伊提供帳戶,但沒有明確說明要用伊的帳戶做何事,伊也沒有留存與暱稱「小李」之人之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何愛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愛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愛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張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安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何愛惠、被害人張安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本案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5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何愛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愛惠佯稱:可透過「遠東」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何愛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22日 14時20分許 91萬元 112年5月23日 10時5分許 50萬元 2 被害人 張安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安慧佯稱:可透過「proshares」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張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23日 13時48分許 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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