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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17號、第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15分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金融資料,置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某置物櫃,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誆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俊緯、陳明瑟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轉帳成功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俊緯 於112年4月27日17時許,自稱良興網路電子零件行客服,聯繫吳俊緯佯以疏失誤設訂單數量為由,須操作ATM及使用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⑴112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 ⑵112年4月27日18時18分許 ⑶112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8,062元 2 陳明瑟 於112年4月27日17時29分許,自稱Eclife良興購物網客服,聯繫陳明瑟佯以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大量採購為由,須操作ATM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2萬8,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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