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7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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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4. (一)犯罪事實部分:
  5.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6. 二、論罪科刑:
  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8.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提供街口帳戶等資料之
  9. (三)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10.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11.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2.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13. 三、沒收部分:
  14.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15.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16. 犯罪事實
  17. 一、伍志杰、翁尚瑋(另簽分偵辦)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或親友之金融機
  18. 二、案經李吉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
  19. 證據並所犯法條
  20.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1. 二、訊據被告伍志杰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
  22. 三、核被告伍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2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所犯法條
  26. 一、犯罪事實:被告伍志杰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27. 二、證據:
  28. (一)告訴人許嘉峻、楊麗琴、黃國詩、簡婷瑜、賴榮陸及吳克泓之警詢
  29.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本
  30. (三)對話紀錄。
  31.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
  32.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33.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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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第3695號、第36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原載「225萬40元」,應更正為「225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提供街口帳戶等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翁尚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認「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自有未恰。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6號
  被   告 伍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翁尚瑋(另簽分偵辦)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伍志杰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與翁尚瑋共同居處內,交予翁尚瑋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伍志杰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吉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伍志杰所有,其和同案被告翁尚瑋於000年0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翁尚瑋,其知悉同案被告翁尚瑋素行不良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正雄、李吉祐,被害人吳蔓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正雄、李吉祐,被害人吳蔓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將來、街口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將來、街口帳戶為被告所有,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將來帳戶申請註冊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3日,本案街口帳戶申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2日之事實。
4
被告伍志杰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近期被告伍志杰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伍志杰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翁尚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翁尚瑋說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本案中信帳戶使用,本案將來、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的證件有在111年遺失過等語。惟查,通常金融帳戶申辦並無難處,一般情形下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兼審酌被告伍志杰自承知悉被告翁尚瑋有施用毒品紀錄,是被告伍志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僅為其友人,且素行不良,其應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恐遭不法使用,被告伍志杰卻仍執意交付,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伍志杰否認本案將來、街口帳戶為其所有,供稱係證件遺失遭他人盜辦,其有馬上掛失等語,但經本署查閱被告伍志杰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本案將來帳戶之所有人資訊,其最近一次身分證補發紀錄係112年3月31日,而此前被告伍志杰所持用之身分證係111年1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且為111年9月23日申辦本案將來帳戶所用之證件,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應為被告伍志杰、同案被告翁尚瑋同居處之誤載)若被告伍志杰之證件係111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遺失,何以遲至112年3月31日方申請補發,是被告伍志杰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又本案街口帳戶申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2日,係被告伍志杰供稱遺失證件之前,且本案街口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為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伍志杰辯稱其未使用本案街口帳戶,洵不可採。
三、核被告伍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被告伍志杰與同案被告翁尚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正雄
(有提告)
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
假檢警
111年11月4日11時38分許,225萬40元。

本案將來帳戶

2
吳蔓萍
(未提告)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吉祐
(有提告)

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
假換匯
111年10月27日8時15分許,
4,4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23號
被告伍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應移送貴院(尚未分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伍志杰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嘉峻、楊麗琴、黃國詩、簡婷瑜、賴榮陸及吳克泓之警詢筆錄。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
(三)對話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94號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嘉峻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1萬7,800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4
楊麗琴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
黃國詩
(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
13萬5,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簡婷瑜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賴榮陸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
10萬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吳克泓
(提告)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萬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萬0,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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