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17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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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簡單貸-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貸-會計」之人(下稱「簡單貸-會計」),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簡單貸-會計」,以此方式供「簡單貸-會計」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吳彥宏、告訴人張硯鈞、孫芯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吳彥宏、告訴人張硯鈞、孫芯儀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簡單貸-會計」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詳偵字卷第100頁);

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52號
被 告 王泓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所得,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民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吳彥宏、張硯鈞、孫芯儀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嗣吳彥宏、張硯鈞、孫芯儀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硯鈞、孫芯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於上開時、地,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彥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硯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硯鈞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孫芯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芯儀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彥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吳彥宏遭詐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硯鈞所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硯鈞遭詐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孫芯儀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孫芯儀遭詐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吳彥宏、告訴人張硯鈞、孫芯儀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彥宏、告訴人張硯鈞、孫芯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與「簡單貸~會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11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3587號起訴書、貴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7年5月30日因將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泓凱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之等語;
惟查被告業已成年,智識程度非低,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另曾於107年5月30日因交付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歷該次偵審程序,被告對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顯可預見,然其竟復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以辨明,而於得預見交出之帳戶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甚明,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而為一己之私,一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損失,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彥宏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之某時許,陸續佯裝為電商鞋全家福、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吳彥宏,佯稱:因誤刷10筆訂單,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被害人吳彥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 6,989元 2 張硯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陸續佯裝為電商鞋全家福、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張硯鈞,佯稱:因將發票誤植為無廠商之序號,需繳納1萬元之費用,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9,987元 3 孫芯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許,陸續佯裝為電商糖罐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孫芯儀,佯稱:因商品誤植,需繳納1萬元之費用,如欲取消須按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孫芯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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