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0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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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軒


徐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51 號、第43505 號、第48257 號、第48692 號、第60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洪儷綺、張瑋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徐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葉育豪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李英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之記載均刪除(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另附件起訴書所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軒、徐暐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芷軒、徐暐瑄各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李芷軒、徐暐瑄各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李芷軒、徐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芷軒、徐暐瑄,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李芷軒、徐暐瑄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各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李芷軒、徐暐瑄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李芷軒業與告訴人洪儷綺、張瑋中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徐暐瑄業已與告訴人葉育豪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再被告李芷軒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葉育豪、侯正涵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葉育豪、侯正涵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李芷軒、徐暐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李芷軒、徐暐瑄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李芷軒、徐暐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被告李芷軒、徐暐瑄前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李芷軒、徐暐瑄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李芷軒、徐暐瑄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李芷軒與告訴人洪儷綺、張瑋中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徐暐瑄與告訴人葉育豪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洪儷綺、張瑋中、葉育豪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李芷軒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葉育豪、侯正涵之損害,然告訴人葉育豪、侯正涵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李芷軒緩刑2年、被告徐暐瑄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李芷軒與告訴人洪儷綺、張瑋中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芷軒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復參酌被告徐暐瑄與告訴人葉育豪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暐瑄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又考量被告李芷軒並未針對告訴人葉育豪、侯正涵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葉育豪、侯正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李芷軒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芷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李芷軒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李芷軒、徐暐瑄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芷軒、徐暐瑄自陳並未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軒、徐暐瑄就此有因此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李芷軒、徐暐瑄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三 告訴人張瑋中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刪除 附表一編號2 「帳戶資料」欄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附表二:
被告李芷軒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芷軒願給付告訴人張瑋中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分10期)、告訴人洪儷綺25,000元(共分5 期)。
二、給付方式: 分別各給付5,000 元,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開金額分別匯入告訴人張瑋中、洪儷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被告徐暐瑄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徐暐瑄願給付告訴人葉育豪新臺幣(下同)159,984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5 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95號
被 告 李芷軒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暐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英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芷軒、徐暐瑄、李英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洪儷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洪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侯正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李英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使用。
二 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等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等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等人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李英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等人各自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洪儷綺、葉育豪、侯正涵、張瑋中及被害人高靜惠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李芷軒、徐暐瑄、李英鴻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等人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等人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等人,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帳戶資料 1 李芷軒 000年0月間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徐暐瑄 000年0月間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英鴻 112年4月22日前某日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儷綺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之客服人員訊息,向告訴人洪儷綺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洪儷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葉育豪 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接獲希模型客服來電,向告訴人葉育豪佯稱:因帳號有誤,無法順利出貨云云,致告訴人葉育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40分 2、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55分 3、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 5、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 1、3萬元 2、2萬9,985元 3、5萬元 4、4萬9,999元 5、2萬9,985元 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5、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侯正涵 112年4月22日某時時許,接獲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來電,向告訴人侯正涵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4 張瑋中 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向告訴人張瑋中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等語,致告訴人張瑋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1、9萬9,987元 2、4萬9,985元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高靜惠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接獲自稱OB顏選客服來電,向被害人高靜惠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確認餘額後轉出等語,致被害人高靜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4月4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 14萬7,004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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