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02,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瑄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森』)」。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提供予『森』(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森』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由『森』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森」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森」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當日,3次分批將匯入本案其所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由陳冠宏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數次之轉帳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森」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森」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帳,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6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丙○○復依暱稱「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員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暱稱「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宏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乙情。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暱稱「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源森」向乙○○佯稱可操作平台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14分許 2.112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 3.112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 1.3萬元 2.5萬元 3.1萬元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