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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穗
選任辯護人 廖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原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以暱稱『陳華』向甲○○佯稱」,應更正為「以Instagram帳號『grace8987younwrp』(下稱『本案IG帳號』)向甲○○恫嚇稱」。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致甲○○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乙○○再依『陳華』指示,將上開3萬元從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乙○○再依『陳華』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3萬元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匯至『陳華』指定之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即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均持此見解)。
查,告訴人陳述「本案IG帳號」傳送訊息稱若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將傳送私密照給其朋友及家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可認告訴人係害怕私密照外流,方匯款而給付財物,依前開說明,被告孫美惠及共同正犯「陳華」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為宜。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恐嚇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提供帳戶、實際施以恐嚇、居中接應聯繫、轉帳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供帳戶並轉帳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轉帳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其依共同正犯「陳華」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匯款至「陳華」指定之帳戶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5-66頁),可認被告依共同正犯「陳華」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⒉又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所述其僅與「陳華」聯絡(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65至6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共同正犯「陳華」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且其中有少年成員之犯罪集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陳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陳華」就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同正犯「陳華」所為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依「陳華」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華」指定帳戶,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陳華」共同恐嚇取得他人財物,且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8月29日,以暱稱「陳華」向甲○○佯稱:須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將散播私密照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9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陳華」指示,將上開3萬元從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而隱匿其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朱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華」後,復將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9日13時31分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已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非屬幫助犯,而為正犯,報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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