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0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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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楊智忠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與「曉嵐」,該人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Fairy」,於112年2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羅子杰佯稱:在amazo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晚間7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楊智忠再依「曉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曉嵐」所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曉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曉嵐」一人等語,「曉嵐」及向告訴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曉嵐」之成年人1人,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轉匯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47號
被 告 楊智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忠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嵐」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airy」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曉嵐」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由「Fairy」於112年2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羅子杰佯稱:在amazo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晚間7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楊智忠再依「曉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曉嵐」所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曉嵐」之事實。
(2)被告依「曉嵐」之指示,將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羅子杰所匯款項轉出,用以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2 被害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晚間7時41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害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晚間7時41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4 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晚間7時41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曉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 (1)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曉嵐」之事實。
(2)被告依「曉嵐」之指示,將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羅子杰所匯款項轉出,用以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37分 3萬元 2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42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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