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1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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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同時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張晏維、蔣德薰及被害人李僅玟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頁數 案件 1 張晏維 (告訴) 110年6月2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0年7月2日14時40分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泓鈞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3-38、241-269) 111偵0000 000偵緝124 110年7月2日14時42分 32萬元 同上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9-41、57-58) 110偵00000 000偵緝537 113偵緝126 2 蔣德薰 (告訴) 110年5月24日某時許 以綠洲交友軟體暱稱「陳士偉」,向告訴人蔣德薰佯稱 可透過ACY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蔣德薰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19時43分 16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泓鈞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17、57-195) 110偵00000 000偵緝536 113偵緝125 3 李僅玟 (未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以paris軟體暱稱「周俊傑」,向告訴人李僅玟佯稱可透過SFF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僅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13時10分 7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泓鈞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7-53、21-22) 110偵00000 000偵緝538 113偵緝127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鄧泓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泓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張晏維、蔣德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泓鈞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因缺錢,將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都交給對方,一個帳戶1萬5,000元,但最後沒有拿到錢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頁數 案件 1 張晏維 (告訴) 110年6月2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0年7月2日14時10分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泓鈞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3-38、241-269) 111偵0000 000偵緝124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9-41、57-58) 110偵00000 000偵緝537 113偵緝126 2 蔣德薰 (告訴) 110年5月24日某時許 以綠洲交友軟體暱稱「陳士偉」,向告訴人蔣德薰佯稱 可透過ACY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蔣德薰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19時43分 16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泓鈞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1-17、57-195) 110偵00000 000偵緝536 113偵緝125 3 李僅玟 (未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以paris軟體暱稱「周俊傑」,向告訴人李僅玟佯稱可透過SFF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僅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12時許 7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泓鈞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37-53、21-22) 110偵00000 000偵緝538 113偵緝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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