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1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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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4.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5.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6. 二、論罪科刑:
  7. (一)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8. (二)被告同時交付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
  9.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
  10. (四)刑之減輕事由:
  1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12. 三、沒收
  1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14.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5. 犯罪事實
  16. 一、劉俊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17. 二、案經謝淑華、陳甲乙、林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容
  18.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9. 二、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2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1.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22.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23.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4. 一、劉俊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
  25. 二、證據:
  26. 三、所犯法條:
  27. 四、併案理由:
  28.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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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號、第299號、第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2號、第25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所載「旋遭提領一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並旋遭提領一空」,均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8萬1000」,應補充為「28萬1000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受有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被害人14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劉俊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劉俊緯猶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聯邦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華、陳甲乙、林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容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維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莊淑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楊鼎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蔡慶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係因證人蔡忠清向我表示有幣商朋友缺帳戶將遊戲幣換成臺幣,我才提供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證人蔡忠清等語。
2
證人蔡忠清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證人蔡忠清,亦未向被告提過有遊戲幣要賣給幣商,且並無向一個幣商買幣即需一個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林政宏、楊鼎鈞、陳瑜芬、林容靚、莊淑鈞、林玉芳、謝淑華、蔡慶彬、陳維安、陳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政宏、楊鼎鈞、陳瑜芬、林容靚、莊淑鈞、林玉芳、謝淑華、蔡慶彬、陳維安、陳甲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王美鳳、吳明忠、張芬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美鳳、吳明忠、張芬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聯邦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聯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用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廖晟哲
舒慶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日
書記官林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林政宏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
50萬元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2
告訴人楊鼎鈞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2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9分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
4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4萬元
3
告訴人陳瑜芬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
30萬元
3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4
告訴人林容靚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
28萬1000
28萬1,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5
告訴人莊淑鈞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
5萬元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6
告訴人林玉芳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0分
131萬元
13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7
被害人王美鳳
假投資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7分
50萬元
5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8
告訴人謝淑華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8分
73萬8,266萬元
135萬5,54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分
61萬7,279萬元
9
被害人吳明忠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0分
7萬元
7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10
告訴人蔡慶彬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8分
50萬元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11
被害人張芬華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0分
50萬元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12
告訴人陳維安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
8萬6,666元
8萬6,666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13
告訴人陳甲乙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分
26萬9,000元
26萬9,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劉俊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劉俊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汶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汶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劉俊緯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汶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㈢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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