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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毓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記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9至20行記載「轉帳至孟毓軒之本件合庫帳戶」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2時51分轉帳至孟毓軒之本件合庫帳戶」、第20行記載「孟毓軒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孟毓軒再依指示於同年7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將前開60萬元提領一空,並轉交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林秀菊之屏東市農會110年7月23日匯款憑條(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卷,下稱警卷第228頁)」、「林秀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9-224頁)」、「楊昌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見屏東地檢偵3840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屏東地檢偵3840卷第117-121頁)」、「被告孟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孟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陸續提領告訴人林秀菊輾轉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較輕,雖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車輛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屏東地檢偵3840卷第12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屏東地檢偵3840卷第127-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林秀菊遭詐騙所輾轉轉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萬,由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地檢偵3840卷第117-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孟毓軒(原名:孟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毓軒(原名:孟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致電林秀菊,冒用林口長庚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林秀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予林秀菊,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同案共犯楊昌裕(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中60萬元,轉帳至孟毓軒之本件合庫帳戶,孟毓軒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毓軒就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林秀菊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被利用當車手等語,然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所用,況其亦自陳指示他之人係於群組內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常理本即有遭用為犯罪之風險。
況被告係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城市鬧區,尚非與外界資訊遠隔之深山曠野,職業亦為「上班族」,當有迅速查證之管道,其卻自陳仍執意依如此之指示提供帳戶,更甚而將款項領出轉交,均與常情尚有未符,致上開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且其作為取款車首,難認有違其本意,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後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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