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2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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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謄艮


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謄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清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謄艮、蕭清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等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
被 告 陳謄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清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謄艮與蕭清龍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均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不詳網咖內,因陳謄艮表示缺錢花用,詢問蕭清龍有無賺錢方法,蕭清龍遂介紹陳謄艮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發送手機簡訊給張博翔,佯稱可薪資貸款云云,張博翔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S薪貸經理」、「線上客服小涵」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博翔佯稱:申貸成功,然其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2時29分許,以其友人蔣松原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發送手機簡訊給邱世霖,佯稱稱其有安心貸可分期云云,邱世霖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王馨語(處理中心)」好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世霖佯稱:申貸成功,然其帳戶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邱世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謄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謄艮供稱被告蕭清龍為提領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被告蕭清龍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蕭清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謄艮向被告蕭清龍表示缺錢花用,詢問有無賺錢方法,被告蕭清龍遂介紹被告陳謄艮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人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邱世霖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邱世霖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張博翔之聯邦銀行存摺照片、LINE聊天紀錄各1份。
被害人張博翔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告訴人邱世霖、被害人張博翔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並無被告陳謄艮所供稱之遊戲點數兌換現金之相關交易紀錄之事實。
⒊本案帳戶自109年6月起皆未在使用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767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
本案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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