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韋瀚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椅」之人,就本案詐欺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 (六)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贓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雖為被告所有,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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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後,再交由被告龔韋瀚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沈廣輝,用以表示自己係「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款收據後,再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順富投資公司」收受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⒈本案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中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⒊公訴意旨論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椅」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贓款之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已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8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方式 偽造內容 1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 以電腦繕打如右揭所示之內容後,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文書。
照片欄:將龔韋瀚之照片以電磁紀錄列 印於識別證 職位欄:繕打「外派專員」 編號欄:繕打「6869 姓名處:繕打「許浩成」 2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4張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偽造署押名稱、數量 1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順富投資」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順富投資」印章、印泥1組 2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黑色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2號
被 告 龔韋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椅」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並非「椅」)自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順富官方在線客服」等名義與沈廣輝聯繫,佯稱可下載及安裝「順富」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廣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7日9時38分至同年8月17日8時54分期間,分10次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嗣沈廣輝察覺遭詐欺並訴警處理後,依員警之指示再與「順富官方在線客服」聯繫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事宜,並於112年9月13日15時53分,由埋伏之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依「椅」所指示、假冒「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浩成」名義前來向沈廣輝收取現金之龔韋瀚,並當場扣得龔韋瀚所持有之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4份、外派專員「許浩成」識別證1張、「順富投資」印章及印泥1組、「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2張、被告搭車用現金2,400元、黑色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沈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韋瀚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廣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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