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5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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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婕靈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婕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應更正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原載「70,136元」,應更正為「70,121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阮婕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婕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佳翰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郭柏毅,惟告訴人郭柏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柏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吳佳翰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吳佳翰,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阮婕靈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婕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郭柏毅、吳佳翰,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郭柏毅、吳佳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吳佳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婕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家樂福櫃子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柏毅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翻拍照片2張、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柏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49,992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佳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翻拍照片2張、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佳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121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郭柏毅使用之電話,佯稱:誤將郭柏毅之信用卡綁定於台灣大車隊之應用程式,並儲值2萬元欲協助其處理等語,再假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郭柏毅匯款進行身分核對,致郭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36分許 49,992元 2 吳佳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吳佳翰使用之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又假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訂單等語,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 70,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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