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60,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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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羽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宋炫旭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68號
被 告 鄭羽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4月6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鄭羽芳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重設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再由鄭羽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8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及開啟可自行使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並於辦妥後將存摺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柯博仁(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博仁國泰世華帳戶),以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並設定為可由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大額轉帳之轉入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琪」等名義與宋炫旭聯繫,佯稱可下載及安裝「MTU」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炫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9時59分,將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蕭裕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1分,將其中29萬9,000元轉入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同日11時34分,連同其他匯入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之不明款項,將200萬元轉入柯博仁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嗣宋炫旭察覺遭詐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芳於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領用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1年4月8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及開啟可自行使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沒有大筆金額進入,所以沒有辦約定轉入帳戶,後辯稱於臨櫃辦理存摺補發時,因行員主動詢問是否要開啟線上自行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以就同意開啟此功能,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炫旭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310萬元匯入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宋炫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及匯出匯款明細、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害人上開遭詐欺之310萬元,確有於上開時間匯入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間轉匯其中29萬9,000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於上開時間,連同其他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匯200萬元至柯博仁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7704號函及所附被告鄭羽芳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及補發紀錄、網路銀行申請及密碼重設紀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最後更新時間紀錄、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啟用紀錄、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及變更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銀行基本資料查詢 1.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4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遭他人以金融卡操作而重設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4月8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辦理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及開啟可自行使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之事實。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4月21日某時,遭他人以網路銀行登入並將柯博仁國泰世華帳戶設定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大額轉帳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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