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6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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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23行「xuatian_0830」均應更正為「xiatian_0830」、第20至2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4 第1 至2 行「玉山商業銀行」應更正為「中華郵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良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上分別暱稱「胡爭」、「跨境電商嘉文」、「xiatian_0830」、「xuxu6245 」、「Sophia」、「客服vip 」(下稱『胡爭』、『跨境電商嘉文』、『xiatian_0830』、『xuxu6245 』、『Sophia』、『客服vip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陳宗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我在IG上認識一個暱稱為「xiatian_0830」,後來我們改用LINE(暱稱『Sophia』)聊天,對方推薦我投資一個平台TMX ,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見偵36352 號卷第18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胡爭」、「跨境電商嘉文」、「xiatian_0830」、「xuxu6245 」、「Sophia」、「客服vip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電話詐騙、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xiatian_0830」、「xuxu6245 」、「Sophia」、「客服vip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害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㈧又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轉匯行為,然對此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轉匯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是此部分被告並無上揭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就本案犯行坦承其為「車手」轉匯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與所在等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洗錢之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係屬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復其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酌本案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 年6 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把虛擬貨幣轉至「跨境電商嘉文」指定之電子錢包。

我可以從中獲利5 %,「胡爭」跟我說,只要有轉錢進我的帳戶內,我就可以先扣除我的獲利5 %,剩下的我再拿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偵36352 號卷第362 至363 頁),係以被害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275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137元(計算式:82750×0.05≒4137),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已履行賠償內容,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其調解成立金額為4 萬5000元,是被告調解賠償金額已逾上開詐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願拋棄其餘部分請求權,衡情被害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害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供稱轉匯後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1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胡爭」、「跨境電商嘉文」之人,並加入渠等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uatian_0830」、「xuxu624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客服vip」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抽取轉匯金額5%之報酬,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資料,並轉匯台新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uatian_0830」、「xuxu624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客服vip」對陳宗良佯稱:投資TMX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宗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同日下午4時20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2,75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吳慧君依「跨境電商嘉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某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陳宗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胡爭」、「跨境電商嘉文」之人後,同意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資料,並轉匯台新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同日下午4時20分,匯款5萬元、3萬2,75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同日下午4時20分,匯款5萬元、3萬2,75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害人所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同日下午4時20分,匯款5萬元、3萬2,75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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