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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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宗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白家宏所提供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7-339、361頁)」、「被告萬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萬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自稱「陳啟順」、「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因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陳啟順」,並依其指領取款項後交給「陳啟順」,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到「陳啟順」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6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又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亦未與告訴人白家宏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其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稍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順」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自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順」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啟順」,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需扶養母親、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61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白家宏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已轉交予「陳啟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71號
被 告 萬宗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順」及「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陳啟順」使用。
「陳啟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萬宗維再依「陳啟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陳啟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萬宗維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案經白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白家宏遭施用詐術之過程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提領紀錄一覽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啟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白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于恩」向告訴人佯稱:在「R-Breaker」網站儲值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9月28日22時13分 2萬5,000元 111年9月2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1年9月28日22時13分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22時30分 5萬元 111年9月28日22時31分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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