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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晟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偉誠、吳宗翰、白佑筠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偉誠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詐騙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黃偉誠、吳宗翰遭詐騙所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白佑筠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朱晟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晟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誠、吳宗翰、白佑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晟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僅坦承於112年6、7月間,加入江明祥、林祥睿(均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收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嫌之部分,均另行偵辦)之事實。
2、僅坦承本案玉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210),卻仍註記於前揭2張提款卡上之事實。
3、僅坦承於本案玉山、郵局提款卡遺失後,仍未辦理掛失或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吳宗翰、白佑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偉誠、吳宗翰、白佑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於112年10月4日經被告提領完199元後,餘額為0,隨後於112年10月14日即有詐欺款項匯入之事實。
3、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款項匯入前,餘額為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誠 (已提告) 112年10月1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遊戲虛擬寶物可出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吳宗翰 (已提告) 112年10月1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沿路騎40的走閃豪」向其佯稱:有遊戲虛擬寶物可出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白佑筠 (已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沿路騎40的走閃豪」向其佯稱:有遊戲虛擬寶物可出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5,9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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