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7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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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將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39、1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又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
被 告 劉淑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傑綾,佯稱操作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李秋梅(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內(入帳時間112年4月7日12時10分許),旋於同日12時11分遭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柯傑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其聽信他人可投資賺錢,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其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但因為想賺錢仍交付之事實。
2 被害人柯傑綾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55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11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有本案遠東帳戶匯入115萬元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39、12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不起訴,其顯已明知不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劉淑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就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淑珍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在新竹市南大路租屋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秋梅(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0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9時51分許,轉匯42萬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劉淑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琇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李秋梅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899號審理中(謙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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