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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8,059元」應更正為「8,044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載「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20時3分許,轉帳1,675元」應更正為「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20時2分許,轉帳1,66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郁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原起訴書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幫助」二字為誤繕,予以刪除。
㈢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3號
被 告 陳郁琪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來源不明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交付他人,可能係為遂行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2年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豐銘佯稱:可下載EASY BUY投資賺錢等語,致劉豐銘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59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陳郁琪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於112年3月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晨岑之母陳安妤佯稱:可下載EASY BUY投資賺錢等語,致羅晨岑聽聞之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20時3分許,轉帳1,675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帳戶,陳郁琪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劉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羅晨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豐銘、羅晨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豐銘、羅晨岑遭詐騙後,轉帳至上開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豐銘、羅晨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各1份 5 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為華南帳戶申請人,告訴人劉豐銘、羅晨岑有轉帳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上開2告訴人,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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