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29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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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艾琳/ 新竹」之成年人(下稱「小艾琳」),就本案對告訴人吳佳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後由被告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並以之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小艾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小艾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屬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佳鳳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卷內所附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受害人數僅1 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詳前述,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為其分配所得(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告訴人吳佳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尤逾於其上開分配所得,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佳鳳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供稱已轉匯至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並以之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小艾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74號
被 告 李翊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艾琳/新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1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小艾琳/新竹」使用。
嗣「小艾琳/新竹」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隨機發放訊息予吳佳鳳,吳佳鳳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陳」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至所傳送之投資博弈網站進行投資,致吳佳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李翊慈再依「小艾琳/新竹」之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1萬8,000元轉匯至李翊慈所有之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錢包內,並全數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後,依「小艾琳/新竹」之指示,將泰達幣全數轉入「小艾琳/新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李翊慈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李翊慈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小艾琳/新竹」使用,並依「小艾琳/新竹」指示,自中信帳戶將告訴人吳佳鳳匯入之贓款1萬8,000元轉匯至李翊慈所有之幣託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錢包內,以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再全數轉入「小艾琳/新竹」提供之錢包地址,另獲取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小艾琳/新竹」交談之過程,及其曾經詢問「為什麼要這些資料呢?」、「這樣帳戶會不會影問題?!」、「我是怕帳戶出問題」等語,而有懷疑過對方身分及此項副業之合理性、合法性。
另有依「小艾琳/新竹」指示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被告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1萬8,000元轉出並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被告先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轉匯並購買泰達幣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小艾琳/新竹」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贓款,轉買虛擬通貨泰達幣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2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轉帳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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