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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岦昕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岦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7萬元、5000元(合計共127萬5,000元)」補充更正為「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7萬元、5000元(合計共127萬5,000元,然僅其中127萬元部分與本案告訴人劉國彬相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補充更正為「再轉交予『小安』」。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中所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被告謝祥瑋所涉罪刑,由本院另行處理」。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國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岦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之人(下簡稱「小安」),並以之作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復又聽從「小安」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合庫帳戶內實質上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並轉交予「小安」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時聯繫的對象只有「小安」,沒有別人,當時是網路借貸認識的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3號卷〈下簡稱本院1903號卷〉第62、110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安」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安」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小安」與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確為相異之人,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1903號卷第11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與「小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合庫帳戶予「小安」使用,嗣又聽從「小安」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合庫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並交予「小安」,其所為除與「小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1903號卷第111頁、第113至114頁);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4號卷一〈下簡稱偵卷一〉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沒有收取報酬(詳偵卷一第23頁),而卷內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領出並交給「小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4號卷二第83頁),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合庫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些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小安」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岦昕 劉國彬 一、被告應給付劉國彬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劉國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3期,最後一期款項2,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國彬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國彬)。
三、劉國彬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94號
被 告 吳岦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岦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與「小安」使用。
嗣「小安」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劉國彬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劉國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合庫帳戶,復由吳岦昕於110年9月30日15時21分、15時51分許,分別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7萬元、5,000元(合計共127萬5,000元)提領完畢,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謝祥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德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劉國彬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劉國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台新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
三、案經劉國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祥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祥瑋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德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對方約定5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岦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岦昕於上開時、地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2.證明被告吳岦昕於110年9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合庫帳戶提領127萬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2月13日大溪字第110820264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2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台新、合庫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吳岦昕將台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吳岦昕於110年9月3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合庫帳戶提領127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岦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吳岦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吳岦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核被告謝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1 劉國彬 詐騙集團於臉書加告訴人為好友,佯推薦告訴人於指定網站做黃金期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長元) 10萬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22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祥瑋) 54萬2,000元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4分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江長元)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帳戶) 39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岦昕) 127萬5,000元(含39萬5,000元)(全數均由吳岦昕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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