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0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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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玲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美玲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琪雲、劉瑞姝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獲得新臺幣10,0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
被 告 方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玲與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美玲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指揮擔任車手,自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美玲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方美玲旋依某甲指示前往新北市或臺北市取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某甲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琪雲、劉瑞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雲、劉瑞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琪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劉瑞姝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被告受指示持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五、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2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六、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罪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琪雲 (提告) 111年7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佯以為戰地醫師,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方美玲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劉瑞姝 (撤告) 109至111年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可協助尋找前向其詐欺之「安東尼」云云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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