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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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從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提領 1 梁豈瑋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36分許 各匯款3萬元 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 2 李勝岳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下午1時28分許 各匯款5萬元 3 陳金良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匯款28萬元 4 謝瓊昭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匯款2次,分別各為5萬元 5 張樺龍 (提告)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客服-范銘晨」,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徐從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從華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
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從華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桃園地區某處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被隱匿,而無法追查其下落。
二、案經李勝岳、陳金良及張樺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從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另案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100萬元,再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梁豈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3 證人李勝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4 證人陳金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5 證人謝瓊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張樺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㈠證人梁豈瑋提供之轉帳憑證1紙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9 ㈠證人李勝岳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10 ㈠證人陳金良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憑證各1紙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11 ㈠證人謝瓊昭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12 ㈠證人張樺龍之轉帳憑證 1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徐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本案詐欺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提領 1 梁豈瑋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36分許 各匯款3萬元 其中3萬元,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 2 李勝岳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下午1時28分許 各匯款5萬元 其中5萬元,經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 3 陳金良 (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匯款28萬元 尚未提領 4 謝瓊昭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匯款2次,分別各為5萬元 尚未提領 5 張樺龍 (提告)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OTOR客服-范銘晨」,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尚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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