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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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434 號、113 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5 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599號函暨檢附該行客戶田俊杰(帳號:000-00-00000-0)自11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其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提款或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建志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中,暨告訴人朱葦庭、陳姿寧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1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田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朱葦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田俊杰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葦庭、陳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田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先於警詢時陳稱未曾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嗣於偵查中始改稱因求職而交付A、B帳戶,然無法說明交付帳戶之緣由。
⒉ 證人即告訴人朱葦庭、陳建志、陳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B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朱葦庭、陳建志、陳姿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人等遭詐欺集團誆騙而匯 款至A、B帳戶。
⒌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B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朱葦庭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 下午8時13分 8,123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⒉ 陳建志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2分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4分 4萬9,98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7分 3萬6,123元 ⒊ 陳姿寧 (提告) 112年9月5日中午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 4萬9,983元 B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分 4萬9,98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6分 1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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