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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真真、王朱凌慧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朱凌慧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便當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朱凌慧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王朱凌慧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王朱凌慧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王朱凌慧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王朱凌慧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高真真、王朱凌慧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劉雅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9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昀棠」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黃昀棠」,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8月6日10時55分許、同年8月7日9時42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真真、王朱凌慧,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詐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8日13時48分許、同年8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7萬元、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高真真、王朱凌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真真、王朱凌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黃昀棠」並允諾給予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真真、王朱凌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2人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被告與「黃昀棠」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黃昀棠」向被告允諾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給予5000元,被告因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8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獲不起訴處分,該案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之手法與本案同為「應徵家庭代工」、「用帳戶買材料」,被告仍重蹈覆轍,其顯然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會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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