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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際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第540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際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更正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記載「劉瓊臨」更正為「劉星辰(原名劉瓊臨)」、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記載「尹燕超(未提告)」更正為「尹燕超(有提告)」。
㈡附件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第7至8行記載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更正為「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㈢証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際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際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正犯詐騙或因而匯款之時間(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至9、附件二附表編號1),已在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後,依上說明,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翁際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麗霞,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麗霞、劉星辰、劉翠菊、莊博良、顏淑芳、張瀚予、王姿琇、吳佳紋、陳紫櫻及尹燕超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58116卷第2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告訴人鄭麗霞、張瀚予、顏淑芳、劉星辰及尹燕超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陳紫櫻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10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百餘萬元、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酒行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翁際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翁際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際順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鄭麗霞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帳一空。
二、案經鄭麗霞、劉瓊臨、劉翠菊、莊博良、顏淑芳、王姿琇、吳佳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張瀚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際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霞、劉瓊臨、劉翠菊、莊博良、顏淑芳、王姿琇、吳佳紋、張瀚予、被害人尹燕超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鄭麗霞等9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鄭麗霞等9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上開鄭麗霞等9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鄭麗霞等9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2.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金額龐大,詐騙集團理應不會使用有高度凍結風險之帳戶,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3.鄭麗霞等9人匯款進入合作金庫帳戶時,合作金庫帳戶內僅有個位數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鄭麗霞等9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麗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麗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萬元 2 劉瓊臨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瓊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瓊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 161萬4,791元 3 劉翠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翠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4 莊博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博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莊博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 300萬元 5 尹燕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尹燕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尹燕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 50萬元 6 顏淑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淑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 35萬元 7 張瀚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瀚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瀚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 22萬元 8 王姿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姿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20萬元 9 吳佳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佳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6號
被 告 翁際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第540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翁際順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鄭麗霞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帳一空。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翁際順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陳紫櫻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合作金庫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帳一空。
㈡核被告翁際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陳紫櫻等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陳紫櫻、鄭麗霞、尹燕超、張瀚予、顏淑芳、劉星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紫櫻、鄭麗霞、尹燕超、張瀚予、顏淑芳、劉星辰於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16號、第540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麗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麗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8分46秒 3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8分34秒 20萬元 2 劉瓊臨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瓊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瓊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5秒 161萬4,791 元 3 劉翠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翠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翠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3分40秒 50萬元 4 莊博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博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莊博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9分45秒 300萬元 5 尹燕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尹燕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尹燕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4分46秒 50萬元 6 顏淑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淑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7秒 35萬元 7 張瀚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瀚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瀚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51秒 22萬元 8 王姿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姿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3分53秒 20萬元 9 吳佳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佳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紫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紫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紫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55秒 41萬元 2 鄭麗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鄭麗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8分46秒 3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8分34秒 20萬元 3 尹燕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尹燕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尹燕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4分46秒 50萬元 4 張瀚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瀚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瀚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51秒 22萬元 5 顏淑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淑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7秒 35萬元 6 劉星辰 (有提告,原名:劉瓊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星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星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分5秒 161萬4,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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